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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与犯罪研究中心在中国人民大学成立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DJ编辑 更新时间:2015-5-19 10:07:18

摘要:5月1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犯罪学学会、腾讯研究院犯罪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的“网络安全与犯罪研究中心”成立仪式暨“网络诈骗案件认定问题”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时延安教授介绍说,三家单位共同发起成立该中心,希望藉此搭建平台,促进中国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互联网安全及信息化治理的研究,促进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互联网业界的咨询交流,促进互联网安全及信息化治理领域的学术交流,开发实施信息化治理的工具,培养推进信息化治理专门人才。中心主任由谢望原、张凌、朱劲松共同担任。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实务界、理论界与腾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等行业公司七十余名代表到会,就网络诈骗的实体、程序、证据以及预防、惩治政策问题进行了全面而充分的研讨。研讨会讨论的问题包括: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问题;如何认定网络诈骗帮助行为的犯罪故意;如何认定网络诈骗犯罪中主犯与从犯;如何认定网络诈骗的数额;如何确定网络诈骗的次数;如何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犯罪完成形态;网络诈骗的管辖问题;惩治与预防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等。

  关于网络诈骗的故意认定问题。有专家认为,对于网络诈骗,结合情况、行为、痕迹、鉴定,进行案件事实重构,认定行为人明知其所制造的软件、工具等会用于诈骗犯罪,主观上具有故意。

  关于网络诈骗数额认定的问题,即实行具体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应就自己实际实行的诈骗行为数额负责,还是要对其所知晓的共同犯罪的总数额负责。对此,有专家指出,应根据司法解释,在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情况下,可结合已有电子证据、其他客观证据以及全案情况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所得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推定为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

  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有专家指出,网络犯罪主要分为分工式和平行式的结构,对于处于分工式结构中的行为人,只要其能认识到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即应该作为共犯处理。由于在网络诈骗犯罪中,实行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往往不是诈骗集团中的主要人员,而主要人员多进行的是转账行为等帮助行为,在认定主犯和从犯的问题上,要注意区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行为方式的,应该认定为主犯。对于网络“帮助行为”的认定,有学者认为,网络技术有其独立特性(如云验证码平台),作为一项中立的技术行为,其即可用于帮助他人完成网络验证,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以盗用他人信息,对于明知其用于犯罪的,应该认定故意。

  关于网络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有学者建议,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具有跨地区犯罪的便利,在实践中,被害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所在地、犯罪人居住地等往往不一致,针对网络诈骗的特点,提出大管辖、大侦查、指定管辖的方式,打破地区间的障碍,解决管辖不便问题。

  在讨论中,还有学者提出,鉴于网络诈骗具有与传统诈骗犯罪不同的特点,其中也涉及到诈骗对象的变化。传统诈骗犯罪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而网络诈骗通过网络、基站等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诈骗,并侵害,威胁到了公共安全,因而应在立法时特别加以考虑,以形成对这类犯罪惩治的有力态势。

  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鉴于网络犯罪发展态势日益严重,“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应集中相关研究力量,整合资源优势,逐一研究当前网络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而为网络安全提供智力和技术上的支持。

  责任编辑:DJ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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